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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
2009 年 4 月 7 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2009 年 10 月 30 日、2010 年 10 月 30 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还分别签订与上述合作协议内容相似的两份《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就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立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尾号为 9511。长江担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缴存规定比例的担保保证金,并据此为相应额度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自 2009 年 4 月 3 日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该账户共发生了 107 笔业务,其中贷方业务为长江担保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借方业务主要涉及两大类,一类是贷款归还后长江担保公司申请农发行安徽分行退还的保证金,部分退至债务人的账户;另一类是贷款逾期后农发行安徽分行从该账户内扣划的保证金。
2011 年 12 月 19 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大标诉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江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张大标的申请,对长江担保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1495.7852 万元进行保全。该案判决生效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1338.313257 万元划至该院账户。
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12 年 11 月 2 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
随后,农发行安徽分行因与被告张大标、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发生执行异议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徽分行)诉称:其与第三人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担保公司)按照签订的《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就信贷担保业务按约进行了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实际是长江担保公司向其提供的质押担保,请求判令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提交证据目录如下:
被告张大标辩称:农发行安徽分行,与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案涉账户资金,本身是浮动的,不符合金钱特定化要求,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
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认可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账户资金享有质权的意见。
审理中,法院认为,第二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张大标对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3 月 28 日作出 (2012) 合民一初字第 00505 号民事判决:驳回农发行安徽分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农发行安徽分行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11 月 19 日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 00261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 合民一初字第 00505 号民事判决;二、农发行安徽分行对长江担保公司账户(账号尾号 9511)内的 13383132.57 元资金享有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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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对此,应当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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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