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纠纷
新年刚过,2007 年 2 月 28 日,时年32岁的张莉,在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华通公司)买了张车,当天就开回家了。五一游玩回来,2007 年 5 月 13 日,张莉将车保养时,发现该车以前修过。遂认为合力华通公司欺诈,要求换新车,合力华通公司不干。
张莉吃不下这个哑巴亏,2007 年 7 月,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合力华通公司返还车价款 138000 元、车辆购置附加税款 12400 元、保险费 6060 元及服务费 500 元,加倍赔偿经济损失 156960 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提交如下证据目录:
合力华通公司认为张莉倒打一耙,在销售该车时,已经如实地向张莉说明了该车的情况。而且也不可能赔那么多,汽车不是日常生活消费品,汽车买卖不受消法调整。
提交如下证据目录:
审理中,合力华通公司表示张莉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 151 900 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 138 000 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张莉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 字样。
审理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10 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 18230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张莉与合力华通公司于 2007 年 2 月 28 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张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合力华通公司;三、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莉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四、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莉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五、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莉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六、驳回张莉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合力华通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3 月 13 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 00453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理由
张莉、合力华通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现合力华通公司基于其单方保存的验收单主张其已告知张莉车辆所存在的瑕疵,因张莉对该验收单不予认可,合力华通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张莉知道该车存在的瑕疵,在此情况下该验收单不能证明合力华通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
合力华通公司明知车辆存在瑕疵,却不告知张莉实际情况,仍将车辆卖给张莉,具有欺诈故意,并实施了欺诈行为。张莉以起诉表明其是因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并因内心错误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故符合受欺诈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件,《汽车销售合同》可撤销。
张莉购买该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性行为,故张莉购买车辆的行为属生活消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法中规定,消费者可要求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不包含其他费用,如车辆购置税、一条龙服务费、保险费等。
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涉诉车辆自交付后即由张莉占有使用,在退还购车款时应由张莉自行负担合理的折旧费用,但由于张莉不同意对车辆进行价值评估,故折旧费数额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予确定。具体的折旧比例以车辆实际销售价格的 10% 即 13800 元为宜。合力华通公司应将已收取的购车款在扣除车辆折旧费后退还张莉。
三、总结
在本案,张莉选择行使撤销权,是形成诉权,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由法院判决确定。也可以选择不行使撤销权,而请求合力华通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提供新车,并三赔赔偿购车款,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修改后的消法,因受欺诈,消费者可要求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